(2017)陕01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陕0124民初83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刚,系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暂定2年1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很不幸福。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和折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翟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三、原告刘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翟某某人民币5000元;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剩余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