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沈夫运与沈广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夫运,沈广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16号原告:沈夫运,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广标,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原告沈夫运诉被告沈广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夫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广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夫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宅基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沈庄村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山集97010291**,东西13米,南北15米;四至:东邻沈朝朱、西邻沈印芳、南邻沈夫运、北邻沈成美;约定价格为3800元,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付清购买款。2002年阴历10月,原告出资建造平房三间。由于签订协议时没有进行公证,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申请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对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进行了见证,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沈广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沈夫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及收条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及见证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二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二份,本院(2016)鲁040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的宅基地一处,并于当日交付购买款3800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又以1997年10月20日为签订日期及3800元的价格补签了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一份,并于当日在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山集9701029156号,四至:东邻沈朝朱、西邻沈印芳、南邻沈夫运、北邻沈成美。现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在原告手中,产权登记没有变更,权利人仍为被告沈广标。另查明,原告沈夫运购买被告的宅基地为空白宅基地,只约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已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两处。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宅基地买卖纠纷,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需经过申请且必须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批才可取得。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在未经申请和审批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夫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沈夫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