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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7时许,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车架号:LDLPCJLA7D1650455)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欧某,沿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由清城区东城一中往清新区禾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与清新大道交汇处路段时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欧阳某某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84.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呼气测试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违法车辆照片,证人欧某的证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4.99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月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