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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伯玉与邱以尧邱德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玉,邱德举,邱以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1844号原告王伯玉,男,192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邱德举,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邱以尧,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梓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