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伯玉与邱以尧邱德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玉,邱德举,邱以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1844号原告王伯玉,男,192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邱德举,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邱以尧,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梓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