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朱忠兵与许应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兵,许应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865号原告:朱忠兵,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系原告之父),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许应华,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朱忠兵与被告许应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45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被告许应华未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跟随被告在新疆打工,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应华给付原告朱忠兵劳动报酬1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许应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许应华负担(已由原告朱忠兵垫付,被告许应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朱忠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希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