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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露诉谭长江、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露,谭长江,钟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689号原告:周露,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江,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钟金华(曾用名钟小女),女,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周露与被告谭长江、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长江、钟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露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露与被告谭长江、钟金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长江、钟金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期共6个月,同日,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露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谭长江、钟金华,借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上述借贷关系形成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谭长江、钟金华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长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钟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谭长江、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系普遍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往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建立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和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款合同和借条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原告的经济能力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书证原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故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长江、钟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露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谭长江、钟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丙娟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黄玉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