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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金柱与贾凤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柱,贾凤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266号原告:胡金柱,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凤楼,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胡金柱与被告贾凤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凤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胡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710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9时,原告胡金柱驾驶冀A×××××号摩托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城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贾凤楼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金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凤楼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9时,原告胡金柱驾驶冀A×××××号摩托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城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贾凤楼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金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凤楼负次要责任。被告贾凤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关于损失原告要求1、医疗费8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3600元/月÷30天×143天=1716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妻子胡冬雪,95元/天×21天=1995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评残费8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9071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90710元。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的诊断证明、影象报告书、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基础信息表、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书写的证明、护理人个人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出具的证明、辛集市辛集镇冯家方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辛集市世纪中学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和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的病历医嘱记载,伤者为二级护理、普食,没有在病历中显示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给付营养费用。误工费,应提供营业执照正本予以佐证该厂是否正常经营,其伤者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应有负责人签字盖章,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不超过1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不超过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于伤者的伤残,保险公司待审核后给予答复,因为在起诉状送达期间没有鉴定结果,所以无法审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如果伤残等级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费用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予以给付10级伤残。精神损失费,因为本事故为被告方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院的精神给予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相关证据以及伤者的户口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用法院酌定。被告贾凤楼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实际天数为宜;残疾赔偿金支持按城镇2016年度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104元/天×143天=14872元;4、护理费104元/天×7天=728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895元。被告贾凤楼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柱医疗费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949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柱误工费14872元+护理费728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696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30%=2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胡金柱9491元+69604元+240元=793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柱各项损失共计79335元。二、驳回原告胡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贾凤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