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河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温州银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6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金金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露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中光露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2月23日,即银河公司一审起诉之日。银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露公司支付银河公司货款5775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买卖合同主体:银河公司与光露公司。二、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26日。三、合同标的物:PCB板。四、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577500元。五、实际供货金额:577500元。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光露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陆续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光露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银河公司在供货后有权要求光露公司支付货款,光露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河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光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河公司货款57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光露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光露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条件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90日。2015年1月27日、3月13日,银河公司向光露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577500元。2015年11月,光露公司盖章确认销售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底,光露公司所欠货款余额为577500元,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此销售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销售证明下方,有手写“我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陆续支付完毕”内容,其中“支付完毕”与光露公司的印文有重合。银河公司述称此系光露公司采购部经理王成天所写。光露公司以无人签字为由对该段文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光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银河公司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3月13日,以开票时间向后推算90天,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6月11日。2015年11月,光露公司向银河公司出具销售证明,对于销售证明下方手书部分,银河公司已说明书写人员的身份,光露公司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文字系银河公司擅自添加,应由光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16年6月30日较2015年4月27、6月11日的付款结算期限已有宽限,银河公司请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已有利于光露公司。综合以上,光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光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