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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剑义与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义,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914号原告:杨剑义。委托代理人:杨治民(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剑义与被告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民、刘红利,被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义诉称:原告于1998年至2001年2月19日在被告所辖横水支行(原横水信用社吕村信用站)分五次存款6000元,后由原告之母欧某某办理转存及领取利息。2001年因给原告结婚用钱,原告在被告信贷员朱振杰处取款时却被以该款已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后经了解得知系朱振杰伪造原告之母签字所为。原告近年来多次向吕村信用站、横水支行、被告农商银行反映,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后在审理中经动员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3次存款合计5400元,均系定期整存整取性质;原告之父杨治民称其已领取其中1笔存款本息,另外2笔利息单据中支取日期为1998年3月11日本金3000元、1998年12月15日本金900元的存款,其并未领取,单据上的“欧某某”签名均系伪造。原告遂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存款3900元及按农商银行标准利率计算自1998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利息单据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1500元、3000元、900元的3笔存款合计5400元。2、《关于对杨治民投诉事件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998年至2001年2月19日杨治民、杨建辉、杨剑义在横水信用社吕村信用站存款共12笔;自2004年起杨治民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上述12笔存款被吕村信用站站干朱振杰冒领,但问题至今未解决。3、(2016)陕032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存款纠纷起诉后又撤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农商银行辩称:原告曾在被告所辖横水支行原下设的吕村信用站分三次共存款5400元,上述款项均属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到期后其中2笔由欧某某办理了支取手续,另外1笔由杨治民办理了支取手续,现3笔存款均已被支取亦未转存。原告父母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认为办理了转存款业务,但在多次办理上述业务后不索要存单反而继续转存,显然违背生活常理。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朱振杰伪造其母欧某某签字,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何况朱振杰于2001年4月2日已不再担任吕村信用站站干职务,原告父亲杨治民于2001年5月18日支取的2000元存款系新任站干王存田经办而非朱振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利息单据复印件各3份,证明涉案存款及利息已被支取。2、档案销毁清册1份,证明原告杨剑义的3笔存款原始存单均已被销毁。原告质证认为,单据上的“欧某某”并非本人所签,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同查明事实。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剑义于1997年3月11日至1998年6月1日在被告所辖横水支行原下设的吕村信用站三次分别存款3000元、1500元、900元,合计5400元。上述款项均系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届满后原告父亲杨治民领取了一笔金额为1500元的存款本息,其余两笔存款在利息单据中储户签名一栏均载明“欧某某”字样。被告于2015年销毁了1996年存款的相关档案资料。原告就上述存款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在案。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宝鸡银监分局投诉,被告书面回复称原告所反映情况失实。此后,原告认为上述存款被领取系被告工作人员朱振杰伪造原告母亲欧某某签字所为,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活期储蓄存款,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由此,储蓄存单、存折等,系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案涉款项均系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存款本息,应当按照规定凭存单支取,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存单。在此情形下,根据原告持有并提供的利息单据等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涉案存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朱振杰伪造其母欧某某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朱振杰是否伪造欧某某签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民事侵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剑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