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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丁琼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琼,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居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家具公司)、丁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家居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钱**,被上诉人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家居广场上诉请求:1.改判世纪家居广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罗浮宫家具公司和丁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不知丁琼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更没有故意为丁琼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作为合法的场地出租方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2.租赁合同所涉“品牌推广费”实质是场地占用费;3.得知丁琼侵权后已立即监督其拆除并销毁了涉嫌侵权的条幅与标志等,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罗浮宫家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世纪家居广场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及管理方未尽到合理的审查、监督、管理义务,为丁琼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世纪家居广场应当为丁琼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琼未提交答辩意见。罗浮宫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世纪家居广场使用“”、“”、“”等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商业标识的墙体、地面店招、宣传旗、名片、价格标签等。2.世纪家居广场在《九江日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原告的不良影响,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罗浮宫家具代为刊登,被告承担相关费用。3.世纪家居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4.世纪家居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浮宫家具公司是经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服务等综合业务的企业,依法享有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3387748号“”中文注册商标、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享有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第9356017号“”中文注册商标。上述系列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使用,“”系列商标及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中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月,3387748号“”中文注册商标、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景区被评定为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世纪家居广场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场地租赁等,世纪家居广场投资开发、经营管理的“21世纪家居中心”是家具建材购物中心。丁琼从2014年起租赁世纪家居广场“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世纪家居广场除向丁琼收取场地租金外,还另按租赁面积向丁琼收取了品牌推广费。因发现“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有涉嫌侵权行为,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朱**向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5月30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吴某与谭先彬、朱晓发一同来到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F馆,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罗浮宫·第一夫人”店领取了销售顾问卢**的名片一张,购买了饰品一对,支付现金20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谭**对二十一世纪家居中心F馆、D馆内的宣传旗、“罗浮宫家具”系列商铺的铺面招牌、价格标签及销售过程进行了拍摄,九江市匡庐公证处对购物行为及拍摄行为全程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经审查,销售顾问卢**的名片上印有“”图形商标,并印有“罗浮宫家具”字样。销售馆的墙体上使用了“”及“”商标,馆内陈列的价格标签上也使用了“罗浮宫家具”字样和“”商标。在二十一世纪家居销售中心的销售大厅,还挂有巨幅宣传吊旗,上面印有“对不起!!!罗浮宫家具来晚了”的字样,并使用了“”图形商标。一审法院认为:罗浮宫家具公司系第3387748号“”中文注册商标、第6265861号“”图形注册商标、第6266366号“”英文注册商标、第9356017号“”中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罗浮宫家具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丁琼在销售家居的过程中,在其店铺醒目位置上使用罗浮宫家具公司商标标识进行宣传,在销售人员的名片上、价目标签上使用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罗浮宫家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使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世纪家居广场作为场地出租方,收取了丁琼的租金及品牌推广费,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意丁琼用“罗浮宫”“”、“”商标进行宣传、销售,故应对丁琼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因罗浮宫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琼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依据丁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价格及本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丁琼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琼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丁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对丁琼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丁琼和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世纪家居广场是否应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世纪家居广场作为提供场地并有部分管理权的出租者,对市场内承租经营户所销售的商品应承担一般注意义务。“罗浮宫”系列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世纪家居广场同为家具类卖场,应当知晓诉争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世纪家居广场仍将包含诉争“”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等标识的条幅悬挂在卖场中,世纪家居广场对丁琼的侵权行为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对丁琼的10万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世纪家居广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玉东审判员  丁保华审判员  邹征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