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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银泉与谢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泉,谢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727号原告:罗银泉,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谢敬辉,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罗银泉与被告谢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敬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银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谢敬辉与罗银泉儿子系朋友关系且关系尚好。2014年5月22日,谢敬辉因做生产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谢敬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谢敬辉出具了借条一张给罗银泉,载明:借到罗银泉现金30000元,月利率5%,借期一个月,到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罗银泉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敬辉向罗银泉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罗银泉与谢敬辉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谢敬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银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