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启东、王洪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东,王洪旭,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8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启东,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王洪旭,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杨芳,女,1987年7月1日出生,回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启东与被执行人王洪旭、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因扣划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洪旭的银行存款6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