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04高建忠、薄金花与张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忠,薄金花,张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建忠,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薄金花,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张孝平,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高建忠、薄金花与被执行人张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原告高建忠、薄金花与被告张孝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张孝平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忠、薄金花租金2858.6元;三、被告张孝平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忠、薄金花违约金25727.4元。案件受理费收取35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253元,由被告周大兵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607.51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扣除执行费393元,余款2214.51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名下与案外人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跨南路2号大丰收商业广场1幢1316室(所有权证号:00232262,面积46.11平方米)、2幢410室(所有权证号:00232268,面积34.92平方米)房地产两处,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5月3日)。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3、被执行人名下有2005年登记的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5月4日),因该车辆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阶段为公告送达,本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找而退回。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户籍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话号码经拨打,已不是被执行人在使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其多次到被执行人家中去查找过被执行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案已执行到位2214.51元,尚有执行标的30624.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谚代理审判员 韦 超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