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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与被告李扬、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李扬,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2民初107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住所地资阳市乐至县。负责人:马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子恒,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扬,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冯鹏,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与被告李扬、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乐至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