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磊、徐会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徐会勇,张久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7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会勇,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仓山县。因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久洞,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同年1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与杨东生(另案处理)四人,驾乘一辆鲁H×××××号面包车,从巨野县“蓝波湾”小区东大门对面处,将被害人姚某的白色哈飞牌轿车车牌一副(车牌号鲁Q×××××)盗走;之后从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薛庄村计生委家属院北东西路边处,将被害人王某2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盗走,并将鲁Q×××××号车牌安装在该车前部,该车后备箱内有钓鱼竿三个、钓鱼专用连球钓椅一把、忠岭浮漂五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车牌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60元、天湖技竿价值人民币588元、龙竿价值人民币792元、中达锂竿价值人民币428元,连球钓椅价值人民币216元、忠岭浮漂五只价值人民币440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2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姚某陈述;2、证人丛某、王某1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物证作案工具管钳、螺丝刀等;6、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等;7、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伙同杨东生(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5日4时许,驾乘一辆鲁H×××××号面包车,在巨野县“蓝波湾”小区东大门对面处,将被害人姚某的白色哈飞牌轿车车牌一副(车牌号鲁Q×××××)盗走;之后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薛庄村计生委家属院北东西路边处,将被害人王某2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盗走,并将鲁Q×××××号车牌安装在该车前部,该车后备箱内有钓鱼竿三个、钓鱼专用连球钓椅一把、忠岭浮漂五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车牌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60元、天湖技竿价值人民币588元、龙竿价值人民币792元、中达锂竿价值人民币428元,连球牌钓椅价值人民币216元、忠岭浮漂五只价值人民币440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24元。案发后,被盗桑塔纳轿车、鲁Q×××××号车牌被追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姚某陈述,2016年1月6日7时许,发现停放在巨野县蓝波湾小区东大门对过的白色哈飞轿车车牌被盗,车牌号鲁Q×××××。(2)王某2陈述,2016年1月6日8时许,发现停放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西薛庄村计生委家属院北路边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后备箱内有三个钓鱼竿,分别是天湖技4.5米鱼竿、龙4.9米鱼竿、中逗鲤5.4米鱼竿,连球牌钓椅一把、忠岭浮漂5只。2、证人证言(1)丛某、姚路路证言,经常与王某2在一起钓鱼,听王某2说他放在车后备箱内的三个鱼竿及一些浮漂被盗,每个鱼竿价值五六百元。(2)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2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及车后备箱内鱼竿等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车辆被盗现场在巨野县西薛庄村计生委家属院北东西路边处。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0元、车牌一副价值人民币100元、天湖技竿一只价值人民币588元、龙竿一只价值人民币792元、中达锂竿一只价值人民币428元、连球钓椅一个价值人民币216元、忠岭浮漂五只价值人民币440元。5、物证被盗车辆及车牌照片、作案工具管钳、螺丝刀等。6、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磊出生于1967年3月16日,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卧牛庄村097;被告人徐会勇出生于1993年12月26日,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长城镇白庄村18号;被告人张久洞出生于1982年12月15日,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柳林闸二村蜀山大街313号;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6日8是许,被害人王某2发现其车辆被盗后报警,巨野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16年1月6日5时53分许,嘉祥县公安局老僧堂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王街村西济菏高速桥洞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的银白色面包车,驾驶员及副驾驶员都戴口罩,巡逻民警示意停车检查,白色面包车迅速逃离现场,在王街村一胡同内弃车逃跑,民警及群众一起将二人抓获,经审讯,二人名字为张久洞、徐会勇,并供述伙同他人在巨野县城盗窃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及车牌的事实。2016年3月3日,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卧牛庄村将网上逃犯王磊抓获。(3)临时羁押证明、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会勇、张久洞于2016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2016年1月26日将二被告人移交巨野县公安局。(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作案工具管钳、螺丝刀、钳子等予以扣押。(5)领条,证实被盗桑塔纳轿车、鲁Q×××××号车牌已退还被害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会勇因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磊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7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3年5月17日减刑释放。(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能够相互辨认。7、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徐会勇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被盗车辆、被害人姚某被盗车牌已追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久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2被盗钓鱼竿、连球钓椅、浮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磊、徐会勇、张久洞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人徐会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张久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管钳、螺丝刀、钳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汝景审 判 员 卜庆发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