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与姜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姜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1138号原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5946526H。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飞。原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姜飞(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2、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雇员月工资收入的20倍;3、支付原告为调查、处理、纠正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所付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双方还签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保密义务及具体的保密规则;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24个月;第4.1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将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有权要求乙方纠正违约行为”。第4.2条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倍”。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还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就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从事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件被退回,亦无被告电话,本院无法送达。2017年5月17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相关证据的通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存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