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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甲元与邹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元,邹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26号原告黄甲元,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邹建彬,男,成年,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黄甲元诉被告邹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每月利息500元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计算,没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提起诉讼。被告邹建彬没有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本院以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计算,没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约定,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月息2%标准计算。被告邹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5年2月23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社会活动应遵行诚信原则,才能有序向前发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