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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加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加华,男,1982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人苏加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传唤),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加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加华及其辩护人钟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苏加华无证驾驶汽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创业路与同心路交叉口附近时,遇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王某、蔡某带领警辅正在该处执法,并已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苏加华驾车逃离拒绝接受检查,并采用加速、打方向盘等手段,将拉住车窗试图阻止其逃离的警辅被害人宋某甩脱,致被害人宋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口腔部、右足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加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加华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加华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加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钟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加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苏加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苏加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加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加华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劳动合同、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证人王某1、蔡某、王某2、彭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加华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加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加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加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