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288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宗振、魏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江宗振,魏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宗振。被告:魏周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江宗振、魏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宗振、魏周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宗振、魏周峰归还原告借款凭证编号:12617201500171601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81.83元、逾期罚息(含复利)58.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江宗振、魏周峰归还原告借款凭证编号:12617201500171701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341.97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95.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江宗振、魏周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655元;4、判令如被告江宗振、魏周峰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两被告名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归还了欠款本金72万元及欠息2990元,故苏州高新区***********室的抵押权已涤除,在本案中不再针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宗振、魏周峰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85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同日被告江宗振、魏周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两套房产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分别发放贷款98万元、87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借款予以展期1年。但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宗振、魏周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江宗振、魏周峰(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72015001301)。合同约定: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5万元;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第4条、本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第8.1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44%;第25.3.1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5.1条、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33条、如授信提用人违约,则应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9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魏周峰、江宗振(抵押人/丙方/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72015001301BO)。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江宗振(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72015001301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第2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10条、丙方自愿以***********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8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5年10月14日,双方就两被告所有的***********室(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13万元,最高额抵押。2015年10月14日,被告江宗振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编号12617201500171601),载明: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926172015001301的《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借款金额98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按年利率6.44%,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宗振发放贷款98万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贷款87万元,借款借据编号12617201500171701,关于借期、借款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方式与编号12617201500171601借款借据项下贷款相同。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个贷展字第12617201500171601ZQ号),对编号126172015001716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予以展期,约定展期金额为26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98%。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个贷展字第12617201500171701ZQ号),对编号126172015001717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予以展期,约定展期金额为87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98%。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称,截至2017年5月18日,针对编号126172015001716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60000元,逾期利息7945.93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54.26元;针对编号126172015001717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逾期利息26591.04元、逾期罚息(含复利)516.2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3655元。再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约定以指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其中针对《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两被告指定的地址为苏州高新区***********号,针对《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两被告指定的地址为***********号。本院向上述两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17年4月29日因人不在、拒收,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江宗振亦应按约还款。被告魏周峰签署授信合同,依约应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到期仍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655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宗振、魏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126172015001716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7945.93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54.26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宗振、魏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12617201500171701借款凭证项下借款本金870000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591.04元、逾期罚息(含复利)516.28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江宗振、魏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655元;四、如被告江宗振、魏周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室(他项权证编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39元,由被告江宗振、魏周峰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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