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开省、吴庆胜、王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开省,吴庆胜,王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科金地步行街**号。组���机构代码:06192268-2。法定代表人:王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雁,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系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芝,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省,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陈开省之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庆胜,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铮,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开省、原审被告吴庆胜、王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雁、张修芝、被上诉人陈开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唐华、原审被告吴庆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的利息判决内容;2.改判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无效,对借款不负连带偿还责任;3.吴庆胜和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陈开省起诉的利息;4.诉讼费由陈开省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开省明���王铮与吴庆胜系夫妻关系,亦明知王铮以公司名义为吴庆胜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按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仍与吴庆胜、王铮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担保。2.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对本案担保一无所知,且王铮已于2016年1月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彭雪雁,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彭雪雁,且经股东大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雪雁,股东若知道公司为吴庆胜提供担保,是不会接受王铮转让的股权。3.陈开省在一审中仅主张本金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原审判决“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不合法,且在未查封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直接查封担保人丰源融资公司的账户,造成的损失应由陈开省承担,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复议,原审未予答复。4.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送达庭前诉讼文书时,吴庆胜、王铮、丰源融资担��公司的庭前文书均由王铮一人签收,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彭雪雁并不知晓诉讼,原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未予答复。陈开省辩称,原审程序得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法定期限内向吴庆胜、王铮、丰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庭前诉讼文书,吴庆胜、王铮、丰源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且无法联系,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此外,财产保全申请合情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证据,现在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铮,且其经营范围首项就是提供担保,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王铮以公司名义为吴庆胜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内部事情,不影响本案担保行为的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庆胜述称,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客观事��是吴庆胜的朋友借款,因吴庆胜资金不足,便介绍朋友去陈开省的典当行借款,陈开省以对客户不了解为由要求以吴庆胜名义借款。吴庆胜、王铮、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均未到庭,根据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不合法,王铮以公司名义为吴庆胜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判决吴庆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事实不清。程序方面,原审将庭前诉讼文书均送达给王铮,致使吴庆胜和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完全不知晓本案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开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庆胜、王铮、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吴庆胜、王铮、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50000元);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吴庆胜、王铮、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吴庆胜向陈开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当日,陈开省将200万元转到吴庆胜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吴庆胜未向陈开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7日,陈开省提起诉讼。诉讼中,陈开省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吴庆胜向陈开省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吴庆胜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铮与吴庆胜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共同负债,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吴庆胜、王铮共同偿还陈开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五组新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关于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回复、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铮授权彭雪雁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彭雪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1月已变更为彭雪雁,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开省在一审起诉时已知悉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雪雁,但一审法院未将庭前法律文书送达彭雪雁,致使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3.借款合同、担保函、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期保函,拟证明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为连带保证,存在错误。4.重新(补充)开庭审理申请书、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法院重新开庭的补充理由、复议申请书,��证明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得知法院缺席审理后申请重新开庭,一审法院未作答复进行宣判,程序违法。5.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查询评审委员会业务评审会议纪要结果证明,拟证明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未经过公司评审委员会评审,属于无效担保。对于丰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陈开省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3、4、5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丰源融资担保公司提到2016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彭雪雁,原审向王铮送达庭前诉讼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彭雪雁至今没有成为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向王铮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均约定丰源融资担保公司自愿提供全责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合同表述不清,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系当庭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是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丰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吴庆胜质证称:没有意见。吴庆胜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吴庆胜还款列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解放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吴庆胜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日分15次向陈开省还款共计75万元,该75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于吴庆胜提交的新证据,陈开省质证称:认可吴庆胜还款共计75万元,但该75万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对于吴庆胜提交的新证据,丰源融资担保公司质证称:认可吴庆胜偿还的75万元是借款本金。陈开省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收据14张,拟证明吴庆胜偿还的75万元是借款利息。对于陈开省提交的新证据,丰源融资担保公司质证称:收据编号是连号,是补开的,字迹也是近期补写,利息属于个人所得,应当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申请法院对收据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陈开省提交的新证据,吴庆胜质证称:从未见到过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前述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丰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担保函和延期保函,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原审向王铮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吴庆胜、王铮、丰源融资担保公司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因其系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吴庆胜提交的新证据,因陈开省、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均认可吴庆胜已偿还借款75万元,故依法确认吴庆胜还款75万元,对已偿还的7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将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关于陈开省提交的新证据,系陈开省的财务人员书写的记账凭证,没有吴庆胜的签名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此外,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对收据进行司法鉴定,因无鉴定必要性,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吴庆胜向陈开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当日,陈开省将200万元借款转到吴庆胜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吴庆胜分15次向陈开省还款共计75万元。2016年8月17日,陈开省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陈开省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若有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二、陈开省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起诉后的利息?三、本案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各是多少?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丰源融资担保公司为吴庆胜向陈开省的借款提供担保,丰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吴庆胜向陈开省申请延期还款,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向陈开省出具担保函,原审综合前述证据,认定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有效并无不当。丰源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担保未按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因系丰源融资担保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陈开省。此外,丰源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吴庆胜与王铮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第1条与第5条文字表述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方式因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陈开省在其民事起诉状请求���项第二项中明确写明:“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欠50000元)”,因此,陈开省的诉讼请求包含起诉后的利息。关于焦点三,各方均认可吴庆胜共向陈开省还款75万元,对于已偿还的75万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焦点四,原审向丰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庭前诉讼文书,王铮作为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丰源融资担保公司以原审���院未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彭雪雁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吴庆胜与王铮系夫妻关系,王铮代其丈夫吴庆胜签收诉讼文书与法律规定相符。因为丰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审根据陈开省的申请对担保人丰源融资担保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