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为发泄不满,无故携带塑料瓶装汽油约3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将汽油泼洒于上址一楼自动扶梯及清溪路地面上。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为发泄不满,无故携带塑料瓶装汽油约3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将汽油泼洒于上址一楼自动扶梯及清溪路地面上。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泼洒汽油及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龚某泼洒的不明黄色液体中检见汽油成分。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到案经过。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前科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公共场所以泼洒汽油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