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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海霞与冯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霞,冯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77号原告:周海霞,女,汉族,1990年8月5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冯玉彬,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周海霞与被告冯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霞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初被告让我借给他一些钱,买台收割机收麦,收完麦后就还我,当时给我写的还有借条,还钱时候再给我一些利息钱。后得知被告未购买收割机,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玉彬当庭未答辩。其庭前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冯玉彬向原告周海霞借款2万元,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署名借条。原告事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冯玉彬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由冯玉彬署名时间为2016年7月15号,数额为2万元借条原件一张;3、被告冯玉彬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周海霞与被告冯玉彬之间,构成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周海霞提供了被告署名借条,且被告冯玉彬对该笔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彬支付原告周海霞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判决支付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