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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太、周劲刚与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太,周劲刚,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458号原告:彭太,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周劲刚,男,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法定代表人:郭生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太、周劲刚与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太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果、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太、周劲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融资购车款损失714957.76元。2、判令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土石方剥离设备工程的可得利益1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高成义与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价值156万元整的VOLVO牌EC290BLC液压挖掘机壹台融资租赁给高成义使用。在高成义交付首批提车款340996.76元后,每月另需向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融资租赁费41429.79元。高成义在向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按时支付融资租赁费并全部付清后,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留购租赁的挖掘机而无需征得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意(即此挖掘机从此归高成义所有)。同时,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挖掘机,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2011年10月28日,高成义与二原告达成机动车互换协议。约定高成义用自己的两台陕西德龙及一台VOL**牌EC290BLC液压挖掘机(即前款所述挖掘机)与二原告的四台解放J六(前四后八自卸车)进行互换。并自互换之日起,双方分别利用对方机动车及挖掘机的经营收入偿还对方的贷款。待贷款偿还完毕后,双方的车辆分别归对方所有。然而,就在2012年4月底,二原告在正常经营使用与高成义互换的挖掘机时,该挖掘机被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强行收走并占有使用。虽经二原告以各种方式(包括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拒不交还。致使二原告因无法经营使用挖掘机而获得收入并偿还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2012年8月1日,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为由,将二原告与高成义互换的挖掘机收回,并不予退还已缴纳的融资租赁费用合计714957.76元。并且在2012年5月15日,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立明在宝清县南横林子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在承认该挖掘机是原告互换的情况下,仍然称该挖掘机归其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所有,其占有的事实显而易见。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涉案的挖掘机之所以在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是因为二原告欠付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项,经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后,二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由王立明负责经营。然后经营所得用于抵付二原告欠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款项。并且车辆交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时,二原告也进行了书面确认的。挖掘机在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来源是二原告的交付行为,并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2、二原告与高成义之间是否存在换车协议与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无关,挖掘机在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处还有另外一个合法原因,在二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后,因高成义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对挖掘机进行保管。也就是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在基于二原告交付挖掘机的基础上又收到黑龙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挖掘机进行保管。这等于一个行为基于两个合法的原因在进行,根本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3、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涉案的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成义与二原告均不是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利主张任何权利。4、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挖掘机是基于二原告的合法交付以及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并且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不论是基于原告的交付行为还是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挖掘机的行为都是基于合法行为进行的,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且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太、周劲刚举证如下:证据一、赔偿请求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于(2015)杜民商初字第14号卷宗中],证实二原告与高成义签订的赔偿请求权转让协议,证实二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二原告在杜蒙县法院交的也是复印件,权利进行转让实应属于确定的权利,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以及侵权责任人是谁还没有定性,高成义与二原告之间所谓的侵权请求权转让协议没有确定的已经定性的请求权存在,而且高成义也不是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以高成义及二原告无权利请求进行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的挖掘机是高成义从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来了,该租赁合同就足以证明高成义对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所占有的挖掘机享有法定上的物权,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高成义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合同真实,合同中第六条也明确说明租赁方拖延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用车载GPS将设备锁定,由此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都由承租方承担。第十条约定,如租赁期满可继续承租或付清全部租赁费后可以留购租赁设备,可以看出租赁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控制挖掘机,而且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租赁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收回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都有租赁方承担。所以高成义以及二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于(2015)杜民商初字第14号卷宗中],证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原告车辆事实存在。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对二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该笔录没有王立明签字,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挖掘机是基于二原告的交付行为,并非侵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原件保存于(2015)杜民商初14号卷宗,证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二原告车辆,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该四份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其中彭太的笔录是当事人自行陈述,也不予认可。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方占有挖掘机是因为原告方的交付行为所以占有,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高成义发出的通知函和招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证据包括在内,进一步说明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全都是伪造的。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不存在伪证行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挖掘机是基于二原告的交付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这份证据并非是真实情况,也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XX公司车队负责人王立明于2012年5月15日在南横林子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该挖掘机是2012年4月份抢的车,这与该情况说明中落款的时间互相矛盾,该情况说明所注明的时间正值冬季,无法干活。且于2013年4月9日杜蒙县法院在开庭审理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诉本案二原告合同纠纷中的庭审笔录里,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是先收的车,后出的情况说明,并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说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对情况说明有篡改行为,假如二月份交付了车辆,四月份公安局作调查笔录的时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为什么不给提供出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明细、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在(2015)杜民商初第14号卷宗中]、(2015)杜民商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高成义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高成义与招银公司之间的合同通知高成义因其违约将车辆收回,结合判决书第十一页上记载的9月1日的情况说明(实际是9月3日)证实招银公司向杜蒙法院出具说明证实该挖掘机由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方进行保管,结合我方第一份证据证实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挖掘机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而是合法占有。二原告质证认为:通知函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通知函是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但是内容说根据你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VVC110421016号合同编号,但是二原告有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杜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说明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成义签订的合同编号与招银公司与高成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同一个,这就说明这两份情况说明均不是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而是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自行伪造的情况说明及通知函,而且该通知函上有现场人员签字的主体是谁,希望法院查清,我方无法辨认,而且招银公司出由是侵权之诉讼,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高成义与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价值156万元整的VOLVO牌EC290BLC液压挖掘机壹台融资租赁给高成义使用。合同约定:在高成义交付首批提车款340996.76元后,每月另需向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融资租赁费41429.79元。高成义在向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计划按时支付融资租赁费并全部付清后,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留购租赁的挖掘机而无需征得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意。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高成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挖掘机,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高成义与二原告进行了车辆互换,并达成机动车互换协议。约定高成义用自己的两台陕西德龙及一台VOL**牌EC290BLC液压挖掘机(即前款所述挖掘机)与二原告的四台解放J六(前四后八自卸车)进行互换。并自互换之日起,双方分别利用对方机动车及挖掘机的经营收入偿还对方的贷款。待贷款偿还完毕后,双方的车辆分别归对方所有。根据二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立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012年4月份。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与二原告经济纠纷为由,将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收回至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处。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就此事提供一份二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台勾机(挖掘机)是原告彭太和周劲刚所有,该台勾机于2012年2月15日(经手写涂改为2012年5月15日)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委托王利明负责经营管理,该台勾机收入归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二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经手写涂改为2012年5月15日)。关于落款时间,二原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为2012年2月15日书写,后又陈述为: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份,不是2月15日。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则称是5月15日,因为打印机日期打错了,然后改成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在王立明使用该挖掘机干活过程中,案外人迟维富要将此挖掘机开走,王立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1日,黑龙江龙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5月份,高成义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挖掘机在大庆XX工作区域存放,我公司到达现场并通知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该挖掘机,非我公司人员,任何人不得处分该挖掘机。直至该设备收回为止。截止2012年8月1日该挖掘机一直由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底,二原告在正常经营使用与高成义互换的挖掘机时,该挖掘机被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强行收走并占有使用。但根据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有二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挖掘机是二原告自愿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收入归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所有。就该情况说明的签订时间双方说法不一,但并不影响其表述的事实的明确性,即二原告自愿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二原告最后陈述此情况说明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即双方认可挖掘机被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占有的时间。虽然二原告提出,写情况说明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庆XX汽车配件交易城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融资购车款损失71495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太、周劲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彭太、周劲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盖祥升人民陪审员  高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