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郴州工业交通学校诉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工业交通学校,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89号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花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锡武,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2号路桥院内(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崔荣,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主,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福临俱乐部)的经营者崔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工业学校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51109元、水费2542元、电费1139.4元,共计54790.4元;3、判令被告立即撤离租赁场地,将场地交还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福临俱乐部答辩要点:1、本案的租赁合同期限实际上并未到期。2、本案原告强行终止合同在先,已构成违约。3、原告诉请54790.4元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4、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取的电费应当返还。5、原告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被告(反诉原告)福临俱乐部反诉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扣的电费11542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装修残值损失1593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708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工业学校对反诉的答辩要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没有理由,不存在要返还多扣电费的问题,赔偿装修残值损失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全部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9日,工业学校与福临俱乐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工业学校将学校体育馆二楼大厅租给福临俱乐部,租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赁期间,因燕泉河改造,影响了福临俱乐部的经营,经双方协商,租期延至2014年年底。2013年8月,福临俱乐部认为租赁合同会被续签,投入资金将租赁场地重新装修。因2015年1月1日,工业学校以租赁合同到期,需将场地收回自用为由,向福临俱乐部提出收回场地。福临俱乐部则认为,在合同期满前已与工业学校多次协商沟通,工业学校均表示会续签租赁合同,福临俱乐部才投巨资整修场地的,现工业学校要收回场地,必须赔偿福临俱乐部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未赔偿之前,福临俱乐部拒绝将场地交还给工业学校。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反诉被告)工业学校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福临俱乐部亦提起了反诉。另查明,在诉讼期间,2016年5月18日,福临俱乐部已将场地交还给了工业学校。至交付之日,工业学校垫付了福临俱乐部租赁期间的水费2542元,电费1139.4元,工业学校垫付水电费未加价,为供水供电部门实际收取的金额。再查明,经郴州同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福临俱乐部租赁的场馆装修残值为1593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郴电国际电费清单、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完好归还出租人。本案中,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工业学校要求收回房屋,但直至2016年5月18日,福临俱乐部才在本院主持下将房屋交还给工业学校,故在交还前的占用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工业学校支付场地占用费用。占用期间,工业学校垫付的水电费亦应由福临俱乐部承担。故此,原告(反诉被告)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福临俱乐部认为租赁合同未到期,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合同未约定将房屋归还时,工业学校需补偿场地装修残值,故此,被告(反诉原告)福临俱乐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工业交通学校场地占用费51109元、水费2542元、电费1139.4元,共计54790.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9元,合计31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福临羽乒健身俱乐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