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易杉诉杜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易杉,杜东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608号原告:段易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桐跃、华辉,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东宝,男,汉族。原告段易杉诉被告杜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95.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210元(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3项诉请中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是指庭审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以其开酒吧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47885.54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确认欠原告款42095.04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原告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东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段易杉共分四次借人民币47885.54元给我,每次拿的都是现金,第一次是2015年12月18日,在工商学院食堂边给我的,借了43185.54元;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5日,在工商学院食堂边给我的,借了26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2月28日,在工商学院给我的,借了1100元;第四次是2016年1月10日,在工商学院给我的,借了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共计向其借款47885.54元,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5790.5元,尚欠42095.04元未归还。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共计欠段易杉人民币42095.04元,保证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如到期未偿还完毕,段易杉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情况说明》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7885.54元并保证未付款项42095.04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20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易杉借款人民币42095.04元;二、被告杜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易杉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段易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由被告杜东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人民陪审员 柏怀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