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兆强诉田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强,田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51号原告马兆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田海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马兆强诉被告田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他处赊购化肥欠款11,8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2013年年末还款。逾期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8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兆强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1日11,8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事实。被告田海君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1,8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2013年年末还款。逾期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据中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义务。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兆强欠款本金11,8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马兆强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申请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