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赢与李春贺、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赢,李春贺,康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701号原告:刘赢,女,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现在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贺,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康欢,女,1990年1月7日生,个体,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刘赢诉被告李春贺、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赢的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贺和康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赢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春贺未答辩。被告康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贺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刘赢借款。原告刘赢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春贺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2万元,于2015年3月2日转账17万元,于2015年5月2日转账1.8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转账1.5万元,于7月25日转账2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四次16万元,于2015年8月3日转账5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转账1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春贺给原告刘赢出具50万元欠条一枚。另查明,被告李春贺与被告康欢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贺从原告刘赢处借款,原告刘赢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春贺应当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康欢与被告李春贺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22.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欢应当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赢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被告康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赢借款本金人民币22.8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