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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汤超威与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超威,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超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节,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宿迁市,系汤超威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便民方舟*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宝春,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超威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超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节、沈万全,被上诉人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超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2月12日,魏红梅作为宿迁学府教育超市的投资人,因投标需要向上诉人分别借款500万元、150万元,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担保。一审仅凭葛志艳和魏红梅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即认定借条上葛志艳的签名和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加盖的印章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前,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使盖章签名形成在前,因借条上葛志艳签名真实、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印章真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自一审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红梅向其借款系投标需要,实际上魏红梅也没有任何投标行为。2.案涉借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认可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无人在场表示同意担保,而担保应当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担保应当明示,而非默认,在没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自一审至今并未提供两笔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4.一审法院认定葛志艳签名和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加盖印章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是依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在魏红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已得到确认。汤超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保证责任内给付其6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具有直接承继关系,为事业法人。主要证据有:(1)宿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宿编【2002】17号“关于成立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批复”,同意成立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并确定该中心为中介服务机构。(2)宿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8年5月2日作出的宿编【2008】3号“关于成立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决定成立“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3)2008年7月8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确定“……原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整体划归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管理”。(4)2012年1月14日,宿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又作出宿编【2012】5号“关于成立宿迁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决定撤销原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成立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设“宿迁市政务服务中心”及“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均为副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5)市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注明“机构名称: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汤超威起诉所主张的650万元借款,系魏红梅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从汤超威的父亲汤道节处累计借款610万元,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2月12日由魏红梅分别向汤道节更换出具500万元和150万元借条所形成。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宿城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魏红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中包括向汤道节借款人民币累计610万元,除已归还38万元外,余款至案发未还,目前也未能追缴返还。汤超威所持有的两张借条均系魏红梅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红头信笺纸所书写,借条形成时并无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向汤道节表明同意为该6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魏红梅刑事案件中对魏红梅所作询问笔录和2012年7月18日对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葛志艳所作询问笔录,均反映该两份借条底部葛志艳的签字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印章系在形成该两份借条之前完成,是魏红梅冒用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名义提供担保,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印章上所添加的“我中心同意担保孙”几个字也不知为何人书写。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1.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具有直接承继关系,系宿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法人,其依法应承担已撤销的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汤超威所主张的650万元借款陆续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间,该借款实际系魏红梅向汤超威父亲汤道节非法吸收的存款演变而来,在汤超威所提供的两份借条形成时并未实际发生借贷的事实,其本人亦不在场。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之前没有为魏红梅向汤道节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该两张借条均系魏红梅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红头信笺纸所书写,借条形成时没有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向汤道节表明同意为该6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取得的魏红梅供述与葛志艳所作询问笔录均反映该两张借条上“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印章及葛志艳签字形成于借条内容之前,汤超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在知晓借条内容情况下盖章同意担保。故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汤超威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汤超威主张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6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汤超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汤超威负担(缓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汤超威对“汤超威所持有的两张借条均系魏红梅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红头信笺纸所书写,借条形成时并无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向汤道节表明同意为该6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有异议,对“两份借条底部葛志艳的签字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印章系在形成该两份借条之前完成”有异议,认为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汤超威的父亲汤道节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两张借条形成过程如下:2010年2月1日其找魏红梅索要之前借款,魏红梅说目前葛志艳说修徐宿淮铁路,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借魏红梅3000万元,故暂时没有钱还,说几笔钱一起结算,于是打了一张总条子,由葛志艳联系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担保,当时将之前借款结算是460余万元加上30余万元利息,一共500万元,魏红梅写好借条,盖上章,由她驾驶员带魏红梅和其到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途中魏红梅对其讲葛志艳叫其不要进去,影响不好,车就开到人防办大门口停下来,其坐在车中等候,魏红梅自己下车,约二十分钟左右,魏红梅把借条拿回来递给其,其看到借条下面有一个“孙”,但没有具体姓名,其遂问魏红梅“孙”是谁,魏红梅说“孙登怀主任你也不认识”,还说“下面还有葛处长签字”,其说“葛志艳字我认识”,于是就想不管是谁签字也好,借条上已经加盖了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印章,就把借条放在身上就回去了。2月12日的借条可能在2月10日左右魏红梅打电话给其说投标保证金没有凑够,让其弄200万元,其说没有钱,之前那500万元还有很多是别人钱,魏红梅让其联系别人凑一点,其联系三弟借了50万元、侄子借了50万元、另一个弟弟借了30万元,加上自己手中的20万元,凑了150万元于12日上午在府苑小区东南角的建设银行等几个银行取钱和转账,其中两笔50万元是直接转给魏红梅账户或者是她驾驶员小陈账户,30万元取现金交给了驾驶员小陈,2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魏红梅。之后于中午12点左右到魏红梅的办公室出具借条,等到下午上班时魏红梅让其在她办公室等她,她把这个条子拿去给葛志艳签字盖章再拿回来,其当时等了有个把小时,拿到的借条和第一张借条基本一样,就“孙”字和第一张的“孙”字有点不一样。对于借条上“我中心同意担保孙”字样,上诉人主张不知是谁书写,其拿到借条时已经书写在上,其知道当时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叫孙登怀,不论该字迹是否为孙登怀书写均不影响,因为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加盖了印章;被上诉人主张孙登怀主任书写字迹与借条上明显不一样。二审中,本院依法与孙登怀进行了谈话,其陈述曾担任原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但从未担任过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主任,对案涉两张借条原本不知情,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得知,借条上的“我中心同意担保孙”不是其书写;其还提供谈话当日签署的现单位的信息一份,以便法院进行字迹比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汤超威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否成立担保合同;如成立,该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涉案650万元借款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汤超威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之间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应对涉案6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应审查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上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否形成合意,主要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汤超威的父亲汤道节陈述,在案涉两张借条形成时并没有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向汤道节表明同意为该6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经过肉眼对比,借条上“我中心同意担保孙”字样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孙登怀字迹明显不一致,在无法确认“我中心同意担保孙”是否系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人或授权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情况下,仅加盖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印章,且加盖印章处也无落款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根据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汤超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盖章具有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规范意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不能认定汤超威与原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之间成立担保合同,故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汤超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汤超威负担(缓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