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陶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陶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6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陶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5,591.18元(截至2016年12月27日)及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陶晶于2011年4月16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7日,陶晶尚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5,591.18元。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将陶晶诉至法院。陶晶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陶晶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陶晶签字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陶晶在申请书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甲方(即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陶晶)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根据章程和收费标准的规定,从光大银行记账日到光大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光大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光大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应按光大银行规定缴纳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或支付超限费。嗣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经审核,向陶晶发放了卡号48×××388的信用卡一张。随后,陶晶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7日,陶晶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85,591.18元未还。本院认为,陶晶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陶晶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陶晶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主张陶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85,591.18元;二、被告陶晶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欠款本金85,59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15.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975.60元,由被告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