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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倪小涛、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小涛,蒋某,张继昌,张承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滁州市远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字769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小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昌,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昌,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原告张承昌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35731E(1-1)。负责人:李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审被告:滁州市远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108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82304-X。法定代表人:沈正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小涛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张继昌、张承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远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远大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张继昌及被上诉人蒋某、张继昌、张承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被上诉人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林、原审被告滁州远大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小涛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蒋某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广忠生前居住于江苏省,提交的张广忠生前收入和劳动关系履行地证据不真实、无法证明张广忠生前在安徽南北快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原审以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经常变更,相关条款规定冲突,且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原审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超载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广忠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协议方式给予受害人亲属补偿,一审判令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公。蒋某、张继昌、张承昌辩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张广忠生前在南京市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持续在南京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江苏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裁量精神抚慰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且已作明确说明,一审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滁州远大汽运公司述称,一审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支付死者亲属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不应再判令精神抚慰金;扣除保险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6时14分,倪小涛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滁州市章广镇X003线与光明路平交路口时,与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广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广忠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倪小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皖M×××××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倪小涛,登记车主为滁州远大汽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一审另查明:受害人张广忠和蒋某生育二子,长子张继昌,1992年3月13日出生;次子张承昌,1999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倪小涛已于2016年11月2日补偿蒋某、张继昌、张承昌各项损失110000元,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倪小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安机关认定倪小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张广忠自2013年年底起在安徽南北快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居住在南京市,直至死亡,且张广忠的工资收入是该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对被告辩称受害人张广忠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拉机损失2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被告方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挂靠人倪小涛和被挂靠人滁州远大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蒋某、张继昌、张承昌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2、丧葬费:27569.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饮食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1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拖拉机车损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9512.5元,其中由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1000元。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即30000元,故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70000元。综上,应由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81000元;倪小涛应赔付(849512.5元-111000元)×70%+111000元-381000元=246958.75元,滁州远大汽运公司对倪小涛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张继昌、张承昌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81000元;二、被告倪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张继昌、张承昌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费用合计246958.75元,被告滁州市远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张继昌、张承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蒋某、张继昌、张承昌负担265元,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6000元,倪小涛负担4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受害人张广忠工作、生活地点问题,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查明,张广忠自2014年以来已在安徽南北快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装卸工、仓库保管员,日常生活、居住即在公司内。张广忠每月享有四天休假,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广忠调休在家期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广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本案商业险赔偿应适用何种保险条款,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是否有效;三、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亲属给予蒋某、张继昌、张承昌经济补偿11万元,且张广忠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一审判令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广忠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江苏省南京市工作、居住,原审原告已提供张广忠工作单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开户申请书及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及申请证人出庭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核实、佐证,足以证实张广忠在江苏省南京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审期间,本院亦对受害人张广忠原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查明张广忠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已在南京市××一年,应按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张广忠的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月1日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安徽省等省市开展第二批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试点工作。2016年11月23日保监会正式批复同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保监会正式批复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15)200号文件通知,在安徽省范围内试点启用该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滁州远大汽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就皖M×××××货车向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渤海财保滁州支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滁州远大汽运公司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明确说明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专司汽车运输的滁州远大汽运公司签章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故本案事故保险理赔应当适用上述保险示范条款,对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变更、条款规定冲突,且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扣除超载约定的10%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倪小涛的配偶李娜作为甲方与死者张广忠的亲属蒋某、张继昌、张承昌作为的乙方就倪小涛交通肇事致张广忠死亡一案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人民币拾壹万元作为谅解费用”、“此拾壹万元整仅作为乙方对倪小涛的谅解费用,不包括任何民事赔偿部分”、“倪小涛因交通肇事致张广忠死亡的民事赔偿部分,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履行”。2016年11月2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倪小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倪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是为刑事和解,主旨在于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并不排斥民事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倪小涛亲属与蒋某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给付的11万元为谅解费用,旨意是对倪小涛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谅解,不包括任何民事赔偿部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蒋某等人未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现其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因张广忠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已适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确定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倪小涛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倪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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