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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悦与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悦,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31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悦,女,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禚伟,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东(原告朱悦之父),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一层A109。法定代表人:公宣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悦与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特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伟、朱守东,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4505.41元(包含第一次住院结算后费用4761.3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97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在医院充值餐费)、交通费3875元、住宿费及餐费2401元、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5000元;2、被告返还学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双方签订《学员入学协议》,约定朱悦作为艺考学员由阿特斯特公司提供培训,培训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学费30000元。2015年12月8日下午,在阿特斯特公司的教室中,在教师指导朱悦练习舞蹈动作时,朱悦不慎摔倒,致使其右腿髌骨骨折,入院后阿特斯特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该次事故致使朱悦无法参加当年艺考,浪费学费,故成此诉。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及朱悦交纳学费30000元。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朱悦第一项诉求依据侵权主张,第二项诉求依据合同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朱悦摔伤属于意外事件,阿特斯特公司作为播音主持培训机构,并非舞蹈培训机构,在播音主持的范围内阿特斯特公司尽到了教育救助义务,且朱悦跳舞是其自行决定的,并非课程培训内容;双方在意外发生后,曾达成协议书,约定阿特斯特公司承担费用的70%,且阿特斯特公司已垫付住院费用32000元;朱悦第二次住院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朱悦不需要额外营养,不需要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由阿特斯特公司承担;朱悦的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阿特斯特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培训义务,不同意退还学费。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朱悦退还阿特斯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朱悦应承担费用的30%,阿特斯特公司已垫付费用32000元,但本案中仅主张朱悦返还9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朱悦辩称:双方签订的关于费用分担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朱悦与阿特斯特公司签订《学员入学协议》,约定阿特斯特公司为朱悦进行播音与主持艺考培训,时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签订协议后,朱悦向阿特斯特公司交付学费30000元,并在阿特斯特公司的校区接受其培训。2015年12月8日中午,阿特斯特公司聘请的专业舞蹈老师在培训教室为朱悦等学生进行舞蹈指导,该教室地面为普通瓷砖,朱悦在跳舞中摔倒。事故发生后,阿特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朱悦前往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收治朱悦住院,阿特斯特公司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经该院诊断,朱悦被确诊为右髌骨骨折脱位,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饮食,需陪护一人;2、三个月内下地行走需拄双拐,右下肢佩戴直腿支具保护;3、继续行右膝关节活动度练习;4、患者右髌骨内有金属内固定物,不影响飞机等交通工具乘坐安全;5、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761.3元,其中,阿特斯特公司垫付32000元。2016年1月23日,朱悦再次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门诊诊治,门诊以“右髌骨骨折术后”收住入院,拟行功能锻炼治疗,该次住院至2016年4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744.11元。庭审中,朱悦申请对其右髌骨伤残等级评定、并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其交纳鉴定费3150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悦目前的损伤表现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朱悦伤后护理期考虑以105日—120日,营养期以120—150日为宜。后,阿特斯特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结论第二项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缺乏鉴定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交纳申请费800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委派主检法医师出庭,并称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维持原鉴定结果。庭审中,朱悦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等交通费票据,主张自朱悦摔伤后,其与父母多次往返于北京与山东之间,且其父母在北京照顾朱悦、为朱悦购置物品多次乘坐出租车,共花费交通费3875元;朱悦提交医院充值餐费小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朱悦提交住宿费及餐费票据,证明其出院后等病历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住宿费及餐费损失2401元,阿特斯特公司不认可上述票据,认为协议书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朱悦承担,且部分票据缺乏合理性,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双方确定责任负担比例,阿特斯特公司提交其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张驰与朱悦之母陈凤、朱悦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朱悦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13:35跳舞过程中不慎在舞蹈教室摔倒,并协商:1、阿特斯特公司同意就朱悦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具体时间以出院记录为准)为医治此次摔伤,花费的治疗费用(手术费、住院费、营养费)的70%(最终费用以出院时间支出的费用为基准进行计算),剩余30%的治疗费用由朱悦的医保账户支付;2、阿特斯特公司同意先行垫付第一点所列治疗费用的30%,同时保留向朱悦母亲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合法权利;3、朱悦自行承担术后的康复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朱悦认可本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第一部分关于事实经过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部分的赔偿方案虽给朱悦之母看了,但所记载的内容也有不实之处,当时手术医生是阿特斯特公司联系的,该公司称不签字就不交手术押金,无法做手术,朱悦之母不得不签署该协议,朱悦看到母亲已签字且是自己的培训学校,没有看协议就签了字,故该协议存在欺诈、在趁人之危情况下签订,朱悦之母签订该协议未尽到监护职责、侵害了朱悦的利益,朱悦之父不同意该协议内容;阿特斯特公司的签订代表为张驰,未加盖公章。关于未盖公章一节,阿特斯特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认可张驰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朱悦所称的其他情形阿特斯特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双方签订学员培训协议,故双方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阿特斯特公司应当为学员提供符合保障其人身安全的教育培训服务,对有可能危及学员人身的项目,应当向学员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朱悦在阿特斯特公司聘用的专业教师指导下,在培训教室跳舞中摔伤,且该教室地面为瓷砖地面,可知阿特斯特公司并未尽到防范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朱悦作为即将年满十八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行为能力相对应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应对自身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摔伤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另,双方在朱悦受伤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朱悦虽辩称该协议存在欺诈、趁人之危,但并未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该协议中对各项费用并未进行明确、清晰的约定,故对朱悦要求阿特斯特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及餐费的诉求,本院根据协议书、双方的过错及相关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负担比例,由阿特斯特公司对朱悦摔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70%的责任,朱悦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朱悦要求阿特斯特公司退还全部学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朱悦已在该公司学习一定时间,故本院根据朱悦学习的时间酌情确定退还数额。关于阿特斯特公司的反诉主张,鉴于双方协议亦有约定,故对其要求朱悦返还其已垫付的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悦医疗费二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一百九十元、营养费三千九百二十元、学费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九千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朱悦负担1800元(已交纳82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朱悦负担1000元(已交纳),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800元,由阿特斯特(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董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