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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霍立国与张贵杰、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国,张贵杰,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966号原告:霍立国,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张贵杰,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工业区腾飞路东侧团结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54461343L。法定代表人:张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立国与被告张贵杰、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立国到庭、被告张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峰到庭、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贵杰、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霍立国与被告张贵杰、被告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贵杰、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每月一分五,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贵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所借,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只是代收了款项。代收款项后,已将全部款项交由公司。因此,此借款应由被告2承担。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我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我公司已确认。但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立国与被告张贵杰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原告霍立国为甲方,并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张贵杰为乙方,并在乙方处签字,同时乙方处有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贵杰出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此笔借款用于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每月一分五,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河北鑫旺同创木业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霍立国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被告承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乙方为张贵杰,应认定此款为张贵杰以个人名义借款。被告张贵杰为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贵杰与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年利率18%作为逾期利率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杰、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霍立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张贵杰、被告邢台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