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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舞阳县环境保护局、舞阳县汇鑫养殖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环境保护局,舞阳县汇鑫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21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舞阳县舞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738X。法定代表人张俊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言,舞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舞阳县汇鑫养殖场。经营场所:舞阳县姜店乡孟徐村。负责人徐向奎。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舞阳县汇鑫养殖场作出舞环罚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10000元。”。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内容。2017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在听取被执行人意见时,被执行人主动缴纳了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罚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舞环罚决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振东审判员  吕国银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峥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