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百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方红林业局东方绿洲小区开发合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百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红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75行初13号原告哈尔滨百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董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天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东方红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法定代表人许栩,局长。行政负责人杨武林,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局法制办主任。原告哈尔滨百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慧达公司)诉被告东方红林业局东方绿洲小区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慧达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违反行政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前期费用、动迁费、一次性动迁补偿费等合计14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判令被告返还结算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百慧达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林业局签订《东方绿洲小区开发合同书》,甲方东方红林业局,乙方百慧达公司。合同共十一条,分别对合同履约金、甲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争议的处理、合同效力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小区开发共涉及动迁户148户。2010年7月10日,东方红林业局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向百慧达公司发放拆许字(东建)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均由百慧达公司与动迁户签订。2012年百慧达公司因资金不足,不能如期履行开发合同。为保证动迁户按时回迁,东方红林业局接手部分工程继续施工。现小区已建成回迁,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12月1日百慧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方绿洲小区开发合同书》是否属于行政协议,从而决定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本案《东方绿洲小区开发合同书》甲方为东方红林业局。根据《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中合同一方是行政机关。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特点,而东方绿洲小区开发涉及动迁户148户是特定的。林业局与百慧达公司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实质是协作开发,双方获利,与行政职权无关,因此并未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七条规定“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八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十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可见,甲乙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林业局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优益权。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诉《东方绿洲小区开发合同书》不符合行政协议的法定要件,不属于行政协议,所以百慧达公司依据该合同书提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百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似玉审判员 孙 丹审判员 邹悦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