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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宜宾市翠屏区民营街忠懿商住楼A幢底层1号。经营者:陈治勇,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服务部员工。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减半收取4627元,由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李 荷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