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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邢利民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利民,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49号原告:邢利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原告邢利民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1310元;3.被告按年利率6%返还购房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36314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70%的赔偿105917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赛罕区滨河路以南、世纪十八路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南路以西、暂定名为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的一套房屋,总购房款501036元,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前。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了15131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无证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团购职工住宅内购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案佐证。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和乙方所属单位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合作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赛罕滨河路以南、世纪十八路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南路(规划路)以西,”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建筑面积约为116.52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团购均价4300元/平方米,总房款(小写)人民币501036元整。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房款的30%,(小写)人民币150310元整。协议最后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31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单位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印。另查明,被告就该楼宇至今未动工建设,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包括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约定等内容,但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协议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经查该团购房至今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并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原因致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交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已付购房款70%的赔偿,本院认为,因案涉《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前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利民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利民已付房款15031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以150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邢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邢利民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