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景章、杨晓东等与杨文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章,杨晓东,杨文刚,高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275号原告杨景章,男,汉族,1954年6月24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杨晓东(曾用小名:杨小东),男,汉族,1981年3月4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杨文刚,男,汉族,1948年4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高新区。被告高秋月,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高新区。系杨文刚之妻。原告杨景章、杨晓东与被告杨文刚、高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章、杨晓东、被告的杨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章、杨晓东诉称,被告杨文刚与被告高秋月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份,被告杨文刚借原告杨晓东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8月,被告杨文刚借原告40万元,未约定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3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1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刚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共计70万元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有收条并接收到原告的汇款,但是事实上是被告受原告委托将款项转入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理财收益。并且原告杨晓东与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签订有借款合同。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驳回对高秋月的诉讼请求;3、退还答辩人垫支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47800元;4、解除对原告房产的保全措施,赔偿原告的损失15万元。被告高秋月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刚与被告高秋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杨文刚向原告杨晓东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杨小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二分(2%),每月付息一次。杨文刚。2013年3月5日”。原告杨晓东向被告杨文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6转账30万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杨景章分三次向被告杨文刚提供的高秋月中国建设银行55×××76账户转款30万元,分两次向被告杨文刚提供的高秋月中国工商银行62×××35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杨文刚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杨景章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景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杨文刚。2014年10月17日”。双方认可利息已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另查,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杨晓东与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4-Y03第00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晓东借款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间六个月。付款、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向借款单位交付借款。出借人将资金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单位或借款单位指定的账户,借款单位还款或付息时将现金交付于出借人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晓东与被告高秋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杨晓东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高秋月。2015年4月27日,被告高秋月以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彭营社区居委会、郑建新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48.455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之前,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尚下欠二原告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14日之后也未付息。2016年5月9日,杨景章与杨文刚签订《贷款付息协议》,约定:杨文刚借杨景章50万元无力偿还,向王淑梅借款50万元以还杨景章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审理中,两原告不分别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诉状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二原告本金50万元。虽然,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杨晓东与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晓东与被告高秋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7日,被告高秋月以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但2016年5月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新的协议未约定利率,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之间的利息仍应按借期内的利息计算,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等,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文刚、高秋月偿还原告杨景章、杨晓东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景章、杨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坤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