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占娥与刘治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娥,刘治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598号原告刘占娥,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新欢,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雷,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25层。负责人白会鸟,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占娥诉被告刘治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娥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欢,被告刘治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8时34分,刘治雷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胡西占骑三轮电动车载我沿伊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伊洛大道下庄村西口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刘治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西占和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梁志辉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8.7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治雷辩称:一、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清单和相关票据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按审判实践确定。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此应按照1人计算相关费用。四、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且伤者已超60周岁不能计算其中。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内,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交通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不应收取拖车费和停车费,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凭证,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在次前提下,我司愿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8时34分,被告刘治雷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胡西占骑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刘占娥沿伊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伊洛大道下庄村西口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刘占娥受伤及车辆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刘治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西占及刘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占娥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双腕部擦挫伤。4、全身多分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5514.87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0周。原告司法鉴定后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30天须护理。另查明: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项目:1、医疗费1551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31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已超出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7683.13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期间2人护理,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30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30482元/年÷365天×31天×2人+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7683.13元;6、伤残赔偿金48594.4元,原告2013年耕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且刘占娥户籍所属李村镇下庄村已设立成为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城镇管理体制,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61岁,十级伤残,25576元/年×19年×0.1=48594.4元;7、精神损镇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8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6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上述1-3项合计1675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6755元由被告刘治雷承担;上述4-8项合计61777.53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8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刘治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2577.53元;三、被告刘治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娥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0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刘治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