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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路413号。法定代表人:戚元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杰,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公司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敏,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伟,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文笔峰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城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笔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北城村村委会系合同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三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时,由于文笔峰公司对吉林一建公司不够信任,故要求北城村村委会必须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亦认可并签字。其次,北城村村委会在合同第五条处盖章,该条的内容即关于工程款支付事项。因此,应视为北城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北城村村委会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一建公司辩称,文笔峰公司的上诉主要是要求北城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吉林一建公司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吉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既然认可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系吉林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按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经过总公司授权。可以理解为,分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应经总公司核准同意,而实际上,吉林一建公司对案涉项目毫不知情,该工程也未经任何部门备案。其次,吉林一建公司因经营不善且无实际经营项目而被吉林一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勒令停业,海阳分公司前总经理也于当日在停业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上交公章。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8日,该合同及其他文书上的签字人也不是吉林一建公司及海阳分公司的职工,吉林一建公司已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一审法院在未对主体资格、公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出鉴定,也未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第四,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3万元错误。第五,案涉工程属于临时建筑或活动板房,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由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文笔峰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吉林一建公司与其海阳分公司之间责任承担的判定正确。分公司应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案涉项目系属于建设工程业务,在吉林一建公司及其海阳分公司营业范围之内。文笔峰公司作为第三方,无从知晓吉林一建公司及其海阳分公司之间内部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及案涉项目是否经过吉林一建公司批准不能对抗文笔峰公司。另外,即便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产生的责任亦应由吉林一建公司承担。其次,吉林一建公司一审中主张其海阳分公司未刻制印章,现又主张其勒令海阳分公司停业并收回公章,前后矛盾。吉林一建公司主张收回的是公章,而案涉合同中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此外,北城村村委会也签订并持有案涉合同。工商登记显示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并未被注销登记。第三,一审中吉林一建公司并未对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吉林一建公司主张合同签字人并非其职工,应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并通知海阳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洪安出庭证实。第四,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方式,不需要进行二次审计。工程完工后,由吉林一建公司签署验收记录,一审中,吉林一建公司及北城村村委会亦未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第五,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第六,一审程序合法,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针对上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城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文笔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文笔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一建公司支付文笔峰公司酬金1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北城村村委会对吉林一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系吉林一建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海阳分公司与北城村村委会合作开发位于荣成市港西镇的金玉港都国际度假村(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2015年1月18日,文笔峰公司与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文笔峰公司为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北城村村委会定作钢结构售楼处,酬金1230000元,以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与北城村村委会合作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北城村村委会对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文笔峰公司依约进行了定作安装,且已由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进行了验收,但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与北城村村委会未能按约定方式付款,经查,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北城村村委会约定的合作项目已停工,无法按合同约定方式向文笔峰公司付款。现已造成文笔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一建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在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洪安。2015年1月18日,文笔峰公司(乙方)与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文笔峰公司承包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的港西北城旧村改造钢结构售楼处工程。工程内容:预算表中所属项目,包工包料钢结构主体及外墙玻璃幕,不含欧式构件、土建,以甲方与丙方(北城村村委会)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钢结构施工图、预算表及效果图为准,按甲方要求工期完工;工程不需要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工程完工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总价款123000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由甲方及丙方负责的港西北城村旧村改造所开发的住宅及商铺(或门市房),前期每卖出一套的房款先支付给乙方,直至乙方工程完工交付给甲方使用为准,付至总造价的95%,乙方需同时开具全额发票。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果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甲方及丙方没能达成上述合同的约定,甲方及丙方所开发的港西北城村旧村改造及商铺(或门市房)可抵顶给乙方,具体抵顶项目,乙方可随意挑选,所抵顶的价格以开盘价的50%内执行;甲方负责乙方进场施工的协调工作,甲方指派现场技术人员宋超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包括:有关相关文件、材料,提出相关问题,参加相关会议、技术、签署、递交、撤回、修改、澄清、说明、竣工签证等。在合同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北城村村委会未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盖章或签字,仅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北城村只负责第五条”。2015年1月19日,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向文笔峰公司交付好运角售楼处图纸,图纸上有“王季君”的签字。2015年5月3日,文笔峰公司向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递交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本工程位于威海市港西镇北城村旧村改造项目钢结构售楼处工程,我公司现已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特此证明!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合同及图纸施工要求,本工程所含的项目,包括:钢结构售楼处钢架、预埋件、屋面板、内外板墙、室内二层钢架、室内钢梯、铝合金门窗、南立面玻璃幕墙及南立面商务门,土建除外。在甲方单位处,宋超签字予以确认,并注明以上项目已完成,商务门钥匙在施工单位。后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北城村村委会约定的合作项目停工,所承建的工程未能竣工,亦无法出售,故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北城村村委会无法按合同约定向文笔峰公司付款,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系吉林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虽依法成立,但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吉林一建公司进行承担。文笔峰公司与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向文笔峰公司交付图纸,文笔峰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并完工,依据合同约定,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宋超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文笔峰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北城村村委会约定的合作项目停工,亦未能正常出售,故无法按合同约定向文笔峰公司付款,现文笔峰公司主张吉林一建公司支付文笔峰公司酬金1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吉林一建公司辩称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负责人系刘洪安,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没有合同上签字的刘刚、宋超、王季君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确盖有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辩称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没有刻过合同专用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文笔峰公司、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商事合同纠纷,与是否伪造合同专用章,是否构成犯罪,系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吉林一建公司在本案及其涉及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相关案件中,均以此辩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北城村村委会辩称,村委只是协助合同履行,不同意文笔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城村村委会在与文笔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对合同第五条负责,如有开发的住宅及商铺出售,其应当将价款优先支付给文笔峰公司,现由于合作开发项目停工,且未有验收合格的住宅及商铺出售,北城村村委会亦未收到相应价款,故无法按合同约定向文笔峰公司进行支付,为此文笔峰公司主张北城村村委会对被告吉林一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主张荣成市港西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对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系减半收取),由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吉林一建公司主张刘刚、王季君、宋超不是其海阳分公司员工,并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吉林一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提交。另查,文笔峰向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环翠区法院受理后,北城村村委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环翠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吉林一建公司应否按案涉合同约定向文笔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吉林一建公司主张其海阳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未经吉林一建公司授权和批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吉林一建公司主张在案涉合同、图纸、签证单上签字的刘刚、王季君、宋超并非其员工,并在二审中承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上述期限内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吉林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从海阳分公司处收回其公章,故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此基础上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北城村村委会应否对吉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由甲方(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及丙方(北城村村委会)负责的港西北城村旧村改造所开发的住宅及商铺(或门市房),前期每卖出一套的房款先支付给乙方……”北城村村委会在此盖章并注明“北城村只负责第五条”。根据上述合同条文的表述,只能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以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和北城村村委会共同开发的房屋抵顶,不能认定北城村村委会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北城村村委会应对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或保证责任,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吉林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文笔峰公司主张北城村村委会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一方面,环翠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北城村村委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环翠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一建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并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荣成市,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吉林一建公司提出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文笔峰公司和吉林一建公司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0元,由威海文笔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5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