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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占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贾某,张某,韩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害人何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害人何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占杨,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占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黑122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占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韩占杨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经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何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何某(男,殁年20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占杨主动拔打电话报警,后被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现场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占杨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转弯让直行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伤后四个月可做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伤后七个月(含二次手术),伤后二个月内加强营养每日人民币50元,伤后三个月内需要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再行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20000元。被告人韩占杨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害人何某1996年2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3月起,在兰西县兰西镇新立街现代城小区居住并在兰西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贾某经济损失562934.32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997年9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3月起,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爱国家园居住并在沈阳杰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张某伤后住院治疗52天。张某经济损失269518.9元,包括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占杨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占杨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占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占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韩占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贾某、张某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占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1、贾某赔偿费用418397.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1、贾某赔偿费用144537.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赔偿费用200320.0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贾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韩占杨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张某及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占杨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在2016年7月13日11时许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经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何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占杨投案自首。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占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韩占杨的犯罪行为,给何某1、贾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占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何某1、贾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韩占杨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意见,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泉审判员  高小强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