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宋某某、杨凌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宋某某,杨凌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595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村。被告:杨凌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338652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杨凌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乙、尚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0336.1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52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980.13元(除去宋某某已支付的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骑车前往雇用单位上班途中,行至杨凌大道与孟杨路交叉路口时,被第二被告所雇用的第一被告驾驶的正在施工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后又转入西京医院,在西京医院住院6天后,又转回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先后两次前往西京医院进行复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要治疗费用,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第二被告以其不是肇事人为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是给某某公司干活拉料,故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事实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其与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单某某辩称,活虽然是其承包的,但当时自己不在现场,只是挖掘机在工地干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且被告宋某某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均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具体的花费应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核实确定。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于其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予以认定��但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出庭证人XX飞、罗某某、余某某证言,因被告宋某某当庭认可事发时其并不知道是给被告某某公司干活,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自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杨凌大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凌大道与孟杨路交叉口向南约500米路段时,与原告任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杨凌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心脏挫伤、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双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多发结节影、囊肿考虑、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8315.83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转院至西京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VSD覆盖术后、左腓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跟骨骨牵引术后、腰1.2右侧横突骨折、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肠破裂吻合术后、全身多发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9363.30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继续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固定术后、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肠破裂吻合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054.91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西京医院和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48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限,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属八级伤残;11肋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事发工地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包给被告单某某,单某某联系案外人余某某到工地干活,余某某又联系案外人罗某某一同到工地干活,罗某某又叫被告宋某某到工地干活。被告宋某某的报酬按趟结算,由被告单某某发放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发放给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在干活过程中并不知晓该工地属于被告某某公司。三被告之间均无书面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自有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原告共支出114382.04元(包含被告宋某某支付的28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共计126382.0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共14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7日为妥,共计119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80元∕天×119天=952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10元,应按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810元,但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5202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2800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以上,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28000元,合计为168476.04元。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单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或单某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系为被告单某某所承包的项目干活,系单某某组织的人员,报酬由单某某发放,且事发于干活过程中,被告单某某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本次事故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故应与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共计168476.0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20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851元,由被告单某某、宋某某负担6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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