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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光灿、董金芝等与李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李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437号原告:王光灿,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董金芝,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董金格,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为,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军伟,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陈昊,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与被告李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为、被告李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亮、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共计款73658.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李军伟驾驶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商路路口处,与王光灿驾驶鲁P×××××小型轿车(载董金芝、董金格)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公交认字【2016】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金芝、董金格无事故责任。原告收到李军伟垫付款12000元。李军伟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及垫付款数额属实,李军伟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陕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李军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李军伟驾驶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商路路口处,与王光灿驾驶鲁P×××××小型轿车(载董金芝、董金格)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公交认字【2016】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金芝、董金格无事故责任;李军伟为原告垫付款12000元;王光灿住院9天,董金芝住院22天,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共10天、二级护理12天,董金格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王光灿车辆损失费19764元、评估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8张,主张医疗费32344.25元,被告以部分单据未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2、王光灿提交营业执照、山东宏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以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1人护理费;董金芝、董金格均提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董金芝及护理人员王贤川、王贤福、董金格及护理人员董国稳均系农民,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以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577元,被告提出异议;4、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有虚开的可能。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116.25元(其中王光灿10592.12元、董金芝18508.62元、董金格3015.51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费标准问题,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无工资单及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出入院及票据数额,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有虚开施救费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王光灿与李军伟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王光灿误工费及其诉请的1人护理费均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董金芝、董金格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在特级、一级护理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按1人计算。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211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9+22+7)天】;3、误工费1346.14元【12930元÷365天×(9天+22天+7天)】;4、护理费1700.38元【12930元/年÷365天×9天+12930元/年÷365天×(10+22)天+12930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577元;6、车辆损失费19764元;7、评估费1500元、8、施救费1500元;9、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款62043.7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23.52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合计款15623.52元;不足部分,由李军伟赔偿32494.18元【(62043.77元-15623.52元)×70%】,该赔偿款项包其垫付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款15623.52元;二、被告李军伟赔偿原告王光灿、董金芝、董金格各项损失合计款32494.18元(包括其垫付款12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李军伟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