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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长喜与齐慧敏、梁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喜,齐慧敏,梁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73号原告:王长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齐慧敏,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梁何华,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被告齐慧敏之母。原告王长喜与被告齐慧敏、梁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齐慧敏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齐慧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喜、被告梁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月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梁何华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可以慢慢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齐慧敏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齐慧敏、梁何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何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偿还1个月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对于2014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何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齐慧敏、梁何华提供了借款,被告齐慧敏、梁何华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齐慧敏、梁何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梁何华对利息予以认可,已支付部分虽超出法律规定但双方自愿且已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2000元承担之后的利息,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慧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慧敏、梁何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慧敏、梁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