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08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潘子文、潘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潘子文,潘甫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路78号。负责人:魏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平,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子文,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被告:潘甫忠,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潘子文、潘甫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