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二拴、襄城县豪贝莱陶瓷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二拴,襄城县豪贝莱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二拴,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豪贝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煤焦化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春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二栓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豪贝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贝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二栓,被上诉人豪贝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豪贝莱公司与代二栓承包荒山相邻,豪贝莱公司就年产800万平方米高档建筑陶瓷项目在许昌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环保备案,并未颁发排污许可证等相关准许排放污染及标准的证据材料。根据代二栓提供的豪贝莱公司排污照片以及自己承包荒山植被粉尘覆盖现状,二者肯定有一定因果联系。虽然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检测项目折算浓度在国标范围之内,但是只是采样了2017年4月18日和19日两天的污染情况,不足以排除豪贝莱公司各项污染指标符合排放标准,也不能排除污染排放行为与代二栓承包荒山植被粉尘覆盖没有因果关系。鉴于代二栓诉讼请求仅要求豪贝莱公司停止排放污染物,没有要求具体赔偿数额。因此,豪贝莱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代二栓植被粉尘覆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代二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妥。各方当事人都要考虑维护环境,长远协调经营和发展,避免民事、行政连环诉讼,生产型企业要加大治理污染力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上诉人代二栓。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