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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昊诉被告朱成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昊,朱成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889号原告胡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朱成钰,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惠新花园小区96-7号96-8号网点。负责人尹雪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昊诉被告朱成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昊、被告朱成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昊诉称:原告系抚顺盛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辽DKA9**号小型出租客车的经营者,被告朱成钰系辽KH7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7年3月19日被告驾车在抚顺市丹东路新钢北门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尾部损坏,事发后,经望花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朱成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修车费用,二被告已全部赔偿完毕,但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60元(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6日,每日按270元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朱成钰辩称:我已经上过保险,这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来理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维修时间为4天原告的日运营损失200元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朱成钰驾驶车牌号为辽KH7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抚顺市丹东路行驶至康平街新钢北门路段哈佛4S点附近时,因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KA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交通队停车场,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车送至鑫祥和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017年3月23日鑫祥和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维修发票,原告花费维修费5500元、拖车费412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朱成钰、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完毕。另查,2017年3月20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40482017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朱成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健无责任。本案原告胡昊系辽DKA9**号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张健系该车司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获得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对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朱成钰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张健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成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成钰在本案另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述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60元一节,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5天,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以证明其日运营损失为270元,而二被告均同意以日200元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0元×5天=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此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昊停运损失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成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