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福荣、孙岩与赵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荣,孙岩,赵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荣,女,1989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岩,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良,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荣、孙岩因与被上诉人赵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岩,上诉人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新,被上诉人赵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荣、孙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学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赵学良虽然持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据,但双方之间没有现金交付的借款行为,2014年-2016年银行往来凭证能证明双方之前借款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借款共计156300.00元,已还款124000.00元,尾欠32300.00,加上催款车费200.00元,共计欠款32500.00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从借据中显示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是一次性借款,与当庭陈述的多次交付相矛盾。2016年8月,被上诉人到科右中旗找上诉人福荣催要欠款,当时要求上诉人福荣上他的车并拿出事先写好的欠据,让福荣签字,因双方实际欠款的数额为32500.00元,而欠据上写的数字为325000.00元,与实际欠款数字一样,只是多出了一个零。当时已是傍晚,又是在车上,光线不好,上诉人误认为欠据上的数字,就是尾欠款32500.00元。没有想到会多出一个零因而签字形成了本案中的欠据,对签字的过程被上诉人也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否认有现金交付的借款事实发生,并提出了确有理由的抗辩,上诉人对该部分借款已实际发生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法院应责成债权人对借款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举证。若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则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中涉及借款发生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而是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就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对主张现金借款的相关事实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1、被上诉人没有出借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2、无法说明资金来源3、对借款的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说清。4、对于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同样无法说清和证明。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来说,一般的生活所需是非常有限的,不可能用到几十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福荣是因为生活急需的原因向其借款30万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所主张的现金借款在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借款用途等一系列涉及借贷实际发生的重要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学良辩称:双方借贷事实客观存在,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25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上诉人156300.00元,其认可。上诉人仅就现金部分不认可,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出借50000.00元、2015年4月1日出借40000.00元、2016年3月6日出借196000.00元、2016年3月7日出借6000.00元,合计29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提出抗辩理由完全是杜撰的故事,恶意逃避债务的谎言,不是客观事实。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赵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福荣、孙岩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25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赵学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福荣借款人民币1563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分别以现金方式借款给福荣4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448300.00元,2016年福荣分两次还款123300.00元,尚欠325000.00元未偿还,福荣就欠款出具欠据一枚,福荣对欠款人、身份证号以及指纹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但否认在四笔现金借款,称在签字时把借款金额误看为32500.00元,没有看欠据中欠款的大写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有2016年3月6日福荣出具的欠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彩虹街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对赵学良主张出借给福荣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福荣认可收到转账款项156300.00元,并未在赵学良处有现金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福荣出具的欠据相悖,福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福荣在庭审中辩称欠据系本人所签,但存在误解,福荣对自己的抗辩事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经福荣代理人询问赵学良出借给福荣的资金来源,赵学良称借给福荣的款项有其本人向赵敦宝借款100000.00元、向王玉玉借款100000.00元、向赵敦明借款50000.00元、向赵春英借款40000.00元及其本人的32500.00元,以上这些款项均没有利息约定,福荣代理人认为赵学良出借给福荣的资金系从他人处所借,本案的赵学良不应为实际出借人,该院认为虽赵学良出借给福荣的资金并非全部是自己的钱款,有部分钱款系从他人处所借,但福荣认可仅仅从赵学良处借过款,且福荣仅为赵学良出具欠据,至于赵学良向他人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赵学良偿还其他借款人,与本案无关。赵学良主张孙岩应与福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岩辩称其与福荣于2016年8月30日已经离婚且对福荣在赵学良处的借款自己不知情,该院认为其二人于2012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为夫妻关系,且福荣在赵学良处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岩辩称自己对福荣的该笔借款不知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及福荣认可在赵学良处的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用款,对福荣在赵学良处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赵学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故赵学良主张福荣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荣偿还原告赵学良借款人民币325,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175.00元,减半收取3,087.50元,由被告福荣、孙岩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为证明实际借款为32500.00元而不是325000.00元,提供了福荣与赵敦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真实的借款数额是三万余元。被上诉人赵学良质证认为,该录音不是完整的通话,而是近期内要求还30000.00元,同时,出借款项中有50000.00元是赵敦明拿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未出示原始载体,且录音内容中没有确切说明借款金额,该证据未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福荣与赵学良之间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借款的来源与金额,并且提到二十多万欠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短信不能确定具体年份,从内容上看福荣并没有承认欠二十九万余元的事实,只是沟通还款的事。2、三枚欠据,欠款人为福荣,欠款金额分别是40000.00元、50000.00元、196000.00元,被上诉人以此证明结算之前,325000.00元如何形成。上诉人质证认可之前出具过欠据,但是主张40000.00元和50000.00元还完款后没有抽回欠据,亦主张欠据是银行转账之后补的欠据,196000.00的欠据是打错了的欠据要作废没有收回,后来重新出具的196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赵学良为证实欠据325000.00元是如何形成的,提供了以往由福荣出具的欠据,福荣认可其曾经出具过三枚欠据,但抗辩部分借款已经偿还以及出具的是作废的欠据而均未及时收回,就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三枚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双方短信等证据,原审法院就本案借贷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自2014年起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经结算于2016年形成金额为325000.00元的欠据一枚,福荣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主张将325000.00元误认为是32500.00元,以此抗辩未实际发生325000.00元的借贷关系。赵学良对此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证实欠款325000.00元的形成,其提供了以往现金借贷的三枚欠据,并称该三枚欠据加之银行转账余欠款及未出具欠条的6000.00元,合计为325000.00元。福荣虽不予认可,但对该三枚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称虽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对于192000.00元的欠据,实为借款19200.00元,因为误写故已经作废。其余两枚欠据所载金额已还,但未抽条。福荣就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以看错欠款金额便在欠据上签字及未抽条的抗辩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根据举证规则,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上诉人福荣、孙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高 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