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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平、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美术馆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双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封国攀,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治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强,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王扬,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封国攀,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早上,在洛阳市第三十九中学教室内,卢志鹏与原告王平之子王新钰因琐事发生冲突,卢志鹏打了王新钰几个耳光。同日下午,王新钰的表哥带着另一个人将卢志鹏带至中医院附近的河边,王新钰打了卢志鹏几个耳光。下午放学后(根据卢志鹏、王新钰所述事发时间为18时40分左右),卢志鹏及其朋友又堵住王新钰,王新钰立即给其家人打电话告知有人要打他。期间,卢志鹏的几个朋友打了王新钰。原告王平赶到现场时,踢了卢志鹏一个朋友一脚,卢志鹏称“其上去阻拦王平打他同学时,王平打了他一个耳光”。后,现场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原告等人带至派出所。2015年10月29日,被告西工分局向原告告知根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平不服,提出申辩。同日,被告西工分局作出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并向原告家属曹玉春送达。2015年10月30日,原告王平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西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原告王平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被告西工分局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平殴打了卢志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西工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争议系被告西工分局所作出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西工分局超期办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确有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王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混乱不清,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缺乏关键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二、涉案的行政处罚办案过程中多处存在程序违法,且违法程度严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时一致。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靳某的身份和本案没有关联,靳某的证言是在案发后不久做出的,能较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上诉人妻子在事情经过上的供述与证人陈述的事实细节互相印证,故认定上诉人殴打卢志鹏的事实清楚;2、关于刑讯逼供问题,上诉人纯属诬告、陷害,上诉人如果存在以上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卢志鹏在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报案时所做的笔录中称王平是正面对着他,打了他一耳光,是用正手打的他的右脸。2014年9月11日卢志鹏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他右耳受伤。2014年5月28日证人靳某在接受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询问时称王平用右手扇了卢志鹏右脸颊,扇了好几下,但随后又称“他用右手巴掌朝那名学生的左侧脸部扇。”对王平的体貌特征描述是“身高在1米80左右,中等身材,短发”。2014年10月14日靳某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王平用右手巴掌朝那名学生的左侧脸部扇,扇了两、三下。”2015年7月20日证人田某在接受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询问时称“王平拉住卢志鹏也是朝卢志鹏脸上扇耳光,扇了两个耳光。”2014年10月9日证人张某在接受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询问时称王平扇了卢志鹏三个耳光,是朝右脸打的,对王平的体貌特征描述是“身高1.71米左右,体型偏胖,肤色偏白,中长发。”2014年10月17日证人肖某在接受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询问时称“我到现场以后只看到王平在现场站着。”该证人对王平的描述是“身高1米6左右,谢顶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王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主要是王平打了卢志鹏一耳光,踹了一脚。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提供的办案材料来看,并无证据能证明王平踹了卢志鹏一脚的事实。关于王平是否打了卢志鹏一耳光,除了受害人卢志鹏的陈述,仅证人靳某、田某、张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看到王平有打卢志鹏耳光的行为,但关于打耳光的细节,如打了几下、打的是左脸还是右脸,上述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证人靳某在询问笔录中先是称王平用右手扇在了卢志鹏的右脸,后又称用右手巴掌朝受害人左侧脸部扇,先后陈述不一致。卢志鹏称王平是正面对着他,面对面用正手的手掌打到其右脸,致其脸部受伤,明显不合常理。此外,证人靳某、张某、肖某在询问笔录中对王平的体貌特征描述存在较大出入。本案原审时王平提出案发地附近洛阳市中医院的监控探头拍到了案发当时的情景,可以证明王平没有实施殴打卢志鹏的行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在原审庭审时认可拷贝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仅称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该理由并非正当理由。洛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王平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王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行初4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