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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无业。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1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2017年1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自2014年3月在河北银行石家庄市新华区朝阳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7,2014年4月26日开始使用,2014年6月12日透支14990元,2014年7月13日开始逾期,经河北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7年1月26日赵某某还河北银行16417元,并取得河北银行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14年3月在河北银行新华区朝阳路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7,2014年4月26日开始使用,2014年6月12日透支14990元,2014年7月13日开始逾期,经河北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另查,2017年1月26日赵某某到案后向河北银行还款16417元,并取得河北银行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员高某陈述,催收情况、申办手续、银行流水,通知还款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谅解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并取得谅解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