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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钮如良与智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如良,智海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588号原告:钮如良,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介休市人。被告:智海生,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生,介休市人。原告钮如良与被告智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智海生于2015年12月向我借款20000元整,承诺2016年春节后还清,因为2016年4月结婚,在没有还清20000元的前提下,在原告经营的介休市城区好梦来家私城拿了议价后价值为35000元的家具(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支、花架一支、藤椅两只、圆桌一支)并承诺婚后两个款项共计55000元整一次还清,在2016年4月底被告智海生顶账给原告价值5000元的戒指一枚,在2016年8月顶账给原告10箱白酒,价值3000元,被告智海生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一支并口头承诺同年底清账,到期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有被告签字捺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智海生于2016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钮如良现金47000元整,欠款人智海生”。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智海生偿还欠款47000元,有欠条为凭,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如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钮如良47000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智海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自